二、公司设立型态
(适用外国人投资之公司型态) 丹麦对外资设立公司并无特殊限制,可成立100%之外资公司,如成立公司或分公司必须先至丹麦公司登记局(Erhvers-ogsels-kabsstyrelsen)登记,如经营项目有贸易及一般商业,亦需至商业登记局(Registry of Commerce)登记;然后需至关税及税捐总署(Central Customs and Tax Adminstration)登记。对从事银行、保险、医药、食品之公司则另有登记程序及规定。成立代表处则不必登记。 基本上外国人可以经营各种法定的公司组织,在丹麦可设立之公司型态为: · 股份有限公司(aktieselskab-A/S),最低资本额50万克朗。 · 有限公司(APS),最低资本额15万克朗。 · 分公司(Branch Office),须经丹麦工业部核准。 · 代表处(Representatives),无任何限制亦无须登记,但不能有商业行为。 · 合伙(Partnerships),须经丹麦工业部核准。 · 合资(Joint Ventures),须经丹麦工业部核准。 · 其它如独资、信托、Cooperative Societies等。 公司设立规定 · 丹麦的公司法(Companies Act)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有下列主要的规定。 · 发起人要起草并签定公司备忘录,包括公司章程在内。 · 发起人不得少于3人,其中至少2人须为丹麦国民或欧洲共同市场国的公民。 · 发起人需要成年人且不得受破产宣告或丧失债信者。 · 须召开创立会,通过公司章程并选任董、监事。 新设立的公司如果股东非以现金方式出资,公司备忘录须载明此事实且须聘请专家评估其出资的价值。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基本上所有股份的权利相同,但是公司章程也可以规定有不同种类的股份,有的股份可优先配息,有的股份享有较大的投票权。公司可藉由发行新股和公积转增资两方式达到增资的目的。公司减资的方式则有弥补亏损资本返还出资人抵销股东债务拨充特别准备等方式。公司的股东可在股东会中选任董事及监察人。董事会起码要有3名董事,过半数的董事必须是丹麦国民或欧洲共同市场国之公民。如果公司连续3年雇用人数都超过50人则员工有权选任代表参加董事会,员工代表须占董事会董事名额的1/3,且不得少于2人。公司的总经理必须是丹麦国民或欧洲共同市场国的公民。公司不得对其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借款及提供担保。公司亏损达资本额半数时,董事会要在6个月内召集股东会,提出公司财务状况报告。必要时尚须提出采行的决策。公司不得分配期中股利,盈余的10%必须提拨法定公积直到法定公积已达资本总额的10%,此后每年须提拨5%的法定公积直到公积达资本额的25%。丹麦的私营公司法(The Danish Private Companies Act)对有关私营公司设立的规定与公司法差不多,但是它倾向于便利小公司的设立,对公司的资本额及组织等规定的较不严格。兹略述二者的不同如下:APS在设立之时,发起人要签署设立合约并缴纳股款。发起人不一定要多于1人,但其中必须有1人是丹麦国民或欧洲共同市场国的公民。APS不对股东发行股份凭证,但是公司须设股东名簿记载股东姓名、地址等。法律不要求APS须有员工代表加入董事会,且资本额在DKK500,000以下者可以自行选择是否董事会人数要少于3人或根本不设董事会。如果不设董事会则须选任一总经理。APS不要先提拨法定公积。在外国合法登记的公司可以在丹麦设立分公司,但需经丹麦的工业部认定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待遇原则。外国分支机构的名称必须标明其为母公司分公司及其国籍。外国公司登记时须提供下列资料及文件: · 母公司的名称、所在地、设立目的。 · 母公司实收资本额。 · 母公司的邮递地址。 · 分支机构名称、所在地、设立目的。 · 分支机构经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姓名、职称、住所。 · 有权签定让渡或抵押不动产同意书者。 · 母公司在其本国依法设立登记的证明文件。 · 公司愿遵守丹麦法律及丹麦法院判决的同意书。 · 授权公司经理的授权书正、副本。 · 母公司公司章程的译本。 · 分公司经理是丹麦或欧洲共同市场国公民的证明文件。每年分公司经理须将母公司经会计师签证的财务报表提出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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